殡葬管理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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殡葬管理条例
(1997年7月11国务院第六十次常务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则
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:积极地、有步骤地实 行火葬,改革土葬,节约殡葬用地,革除丧葬陋俗,提 倡文明节俭办丧事。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工作。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 管理工作。 第四条 人口稠密、耕地较少、交通方便的地区, 应当实行火葬,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,允许土 葬。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 市人民政府划定,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 民政部门备案。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,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 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。县 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 火葬的具体规划,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、骨灰堂纳入城 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。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,县级人民政府和设立的市、自 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。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;自愿改革丧葬 习俗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 |
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
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、火葬场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,报本 级人民政府审批,建设殡仪馆服务站、骨灰堂,由县级 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;建设公墓,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 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。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、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。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,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,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,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。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。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; (一)耕地、林地; 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; (三)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; (四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。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,应当限期迁 移或者深埋,不留坟头。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。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,埋葬遗体或 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使用年限,由省、自治区、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、不占耕在的原则规定。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 的管理,更新、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,防止污染环境。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,实行 规范化的文明服务,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。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
(一)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,确保卫 生、防止污染环境; (二)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。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,不得妨害公共秩序、危 害公共安全,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,禁止在公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。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
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。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馆材等土葬用品。 第五章 罚则
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没 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华的遗体土葬,或者在公墓和 农村的公益性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、建造坟墓的 ,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拒不改正的,可以强制执 行。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、危害公 共安全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,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;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 制造、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 葬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 、销售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。 制造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,由民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的,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。 第六章 附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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